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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被 告 邱國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恩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偽造「邱○○」署名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考)。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員警,行為人在其末端之受談話人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談話人乃「邱○○」其人無誤,並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並非表示收訖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意思,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不因筆錄末端有受談話人之署名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因此,被告邱國恩雖於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邱○○」之署名,但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以簽名表示其為「邱○○」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上偽簽「邱○○」署名之行為,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而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免身分暴露,竟於員警詢問時,冒用胞弟「邱○○」之身分及偽造署押,不僅將導致「邱○○」有遭受刑事或行政裁罰之風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詐欺、竊盜、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前科,並於113年11月2日因詐欺案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邱○○」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41號被 告 邱國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國恩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新中街口時,因所載不明液體灑落於地面致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方聯繫到案,邱國恩於同日18時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唯恐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邱○○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邱○○」之署押1枚,再將該文件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保險公司人員辦理理賠時稱事故登記聯單駕駛人姓名邱○○與當事人給予之駕照姓名邱國恩資料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1宗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偽造之「邱○○」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