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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本案房屋之瓦

斯管線、調整器等瓦斯設備之耐用年限及安全性,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更替維護,致液化石油氣外洩溢漏並遇熱源引起氣爆,引燃易燃物,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物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警卷第29頁);復衡以本案遭炸燬財物之受損情形及價值;公共安全損害之實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由其妻郭書竹向沈明坤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單獨居住在內,本應注意瓦斯管線、調整器等瓦斯設備之耐用年限及安全性,所承接他人使用之瓦斯管線、調整器已明顯老舊,瓦斯軟管線尚以黑色絕緣膠布纏繞可能係有裂損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此自管線或調整器鬆脫處外洩溢漏,適於114年12月15日20時7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到達燃燒之濃度,又遇A03旋開連接單口爐之瓦斯開關旋鈕觸發點火機制、打火機或冰箱馬達等熱源而引起氣爆,瞬間高溫再引燃枕頭、抱枕等易燃物,雖未燒燬本案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建築物,惟仍致本案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建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行經該處機車騎士A02受氣爆壓力衝擊,致受有左膝約2公分撕裂傷、左手約1公分撕裂傷、後背約1.5公分撕裂傷、右肩、左臀部、臉部、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出院後照片2張、被害人A0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書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5日南市消調字第115000014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液化石油氣SDS)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瓦斯氣體並非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因瓦斯氣體蔓延,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本案既係因被告疏未更替瓦斯管線、調整器,致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遇熱源而引起氣爆,進而燃燒,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位置 損害情形 1 臺南市○○區○○路000號 ⑴外部情形:騎樓木作裝潢受氣爆壓力衝擊破碎、垂落與散落地面。 ⑵內部情形:1樓內部木作裝潢受氣爆壓力波衝擊嚴重破碎、垂(散)落地面。 2 臺南市○○區○○路000號 ⑴外部情形:騎樓攤位及門板受氣爆壓力波及衝擊變形。 ⑵內部情形:門板因變形嚴重卡死,無法入內探知內部情形。 3 臺南市○○區○○街0○0○○○○○○○○0○0號 左列房屋為為互通空間 ⑴外部情形:西面外觀招牌、屋簷鐵皮、1樓鐵捲門、落地窗戶玻璃受氣爆壓力波衝擊嚴重變形、垂(散)落地面;2樓南端窗框部分噴飛;2樓北端窗框及玻璃大半噴飛 ⑵內部情形: ①1樓:天花板燈具部分受氣爆壓力波衝擊垂(掉)落,天花板裝潢略裂開、破損;東南側附近倉庫門板受氣爆壓力波衝擊脫落;東南側附近試衣間門板受氣爆壓力波衝擊變形、門板下半部及下方枕頭有燒灼燻黑的痕跡;廁所天花板燈具受氣爆壓力波衝擊掉落地面;東南側(廁所南側)裝潢牆面受氣爆壓力波衝擊破碎。 ②2樓:西面窗框及玻璃受氣爆壓力波衝擊噴飛、散落;下方燈具部分受氣爆壓力波衝擊脫落;東南側附近裝潢牆面下半部受氣爆壓力波衝擊破碎;臥室內西側窗框與玻璃受氣爆壓力波衝擊噴飛;浴室南側窗框略受氣爆壓力波衝擊傾落 ③頂樓:裝潢塑膠天花板略受變形、掀開。 4 臺南市○○區○○街0○0○0○0號 建築物1樓部分鐵捲門受氣爆壓力波衝擊變形、2樓西面窗戶玻璃部分被震碎。 5 臺南市○○區○○街0○0○0號 左列房屋為連棟式老舊建築物。 東面外觀部分木板、招牌、窗框與玻璃受氣爆壓力波衝擊變形、破碎;下方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東)側車窗玻璃受壓力波衝擊部分破碎,車身鈑金受物品撞擊略變形;臺南市○○區○○街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自小客車左側車窗玻璃受壓力波衝擊大半破碎,車身鈑金受物品撞擊略變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