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19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王東平(小東)」、「人事主管-珮瑜Mia」、「職夢策管-以晴yiyi」、「Andy_Lin」、「鄭添成」、「李亮廷」、「明杰」、「小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78號被 告 林正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友為獲報酬而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東平(小東)」、「人事主管-珮瑜Mia」、「職夢策管-以晴yiyi」、「Andy_Lin」、「鄭添成」、「李亮廷」、「明杰」、「小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小雯」向侯坤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侯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侯坤成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乃於115年3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認侯坤成容易受騙,乃與林正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小雯」與侯坤成約定面交款項,惟侯坤成已知有詐,即與警聯絡並配合進行後續之款項面交;林正友則先向「Andy_Lin」取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交通費用,再依「鄭添成」、「李亮廷」之指示於115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街000號全家超商大勝店,向前來之侯坤成收取295萬元後,隨即遭在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2顆、臺鐵車票1張、工作證1張、6300元現金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坤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