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UIPHONTHONG NIRAN(中文名:尼然,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99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854號),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2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2(中文名:尼然)所為,係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8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政府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法媒介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技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2(中文名:尼然)(泰國
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2(下稱尼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同一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協助泰國籍①FONPRASOET SOMSAK、②SUD
CHA SAMAN、③CHANTHA SOMNUEK、④KINGNOG KOMKIRT、⑤YATOTHAIWAN、⑥BOONYINDEE KIATTISAK、⑦SUPHAWONG THANKRIT、⑧CHAIYAPET PRADIST(下合稱本案工人)以觀光簽證身分來臺後,媒介其等至不知情之江海所經營「立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粉光牆面修整之工作,其等之薪資及發放方式如下:江○每月會將各工人之薪資(以人數計算,每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尼然,由尼然統一發放,工作滿3個月以上之工人,每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工作未滿3個月之工人,每月可獲得1,800元之報酬,剩餘之200元則由尼然收取,以作為仲介費用。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4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號實施檢查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尼然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有媒介本案工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海及①FONPRASOET SOMSAK、②SUDCHA SAMAN、③CHANTHA SOMNUEK、④KINGNOG KOMKIRT、⑤YATO THAIWAN、⑥BOONYINDEE KIATTISAK、⑦SUPHAWONG THANKRIT、⑧CHAIYAPET PRADIST(上開①至⑧之人均已因非法居留遭遣送出境,而無從傳喚到案)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隊114年5月29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48244823號函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媒介本案工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未扣案、被告所獲取之仲介費4,6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本案工人 姓名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工作天數 仲介費* 1 ○○○○○ 114年2月20日 114年6月3日 3月 600元 2 ○○○○○ 113年4月18日 114年6月3日 逾1年 600元 3 ○○○○○ 113年3月11日 114年6月3日 7月 600元 4 ○○○○○ 114年2月20日 114年6月3日 3月 600元 5 ○○○○○ 112年12月26日 114年6月4日 近1年 600元 6 ○○○○○ 113年5月10日 114年6月4日 約8、9月 600元 7 ○○○○○ 114年3月20日 114年6月3日 2月 400元 8 ○○○○○ 113年3月19日 114年6月3日 1年 600元 合計:4,600元*仲介費計算式:本案工人工作前3個月期間,每月200元*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