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洧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洧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旋遭提領殆盡(尚餘2萬元)」、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4年6月11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14年6月1日11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來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張洧翔提出之交貨便寄件資料1份(見偵卷第24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7萬元,其中雖有2萬元未經提領,業據認定如前,惟上開款項既已遭提領15萬元,自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5頁);再斟酌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簡卷第11頁)。本院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法治觀念仍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中2萬元未遭提領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96號被 告 張洧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洧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1時52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周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洧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4年5月份,我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就有詢問對方,對方說為了要包裝帳戶金流,請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周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人資劉經理4」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張洧翔雖以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其帳戶資料云云置辯,並有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為佐。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高職肄業,有從事倉管、司機之工作經驗,且曾有向民間借貸公司貸款之經驗,且先前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認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更深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放貸方、資方使用之必要。復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人資劉經理4」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提及「提款卡寄給你們幹嘛用?不是騙人的吧」、「可是我身邊的人都說這是詐騙,你能證明不是」、「不會拿去洗錢之類的吧,最近好像很多這種,我才會怕」等語,亦證被告顯已預見倘依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本案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導致本案郵局帳戶遭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將上開台新帳戶寄出去之前,帳戶內都沒有錢?)是,我就是怕有問題,所以把裡面錢都領出來,5月25日是我去領的,5月27日我寄出前,還有把帳戶裡的幾百元領出來等語,參以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4年5月27日21時47分許餘額為40元乙節,足見被告於114年5月27日21時52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已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多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是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如無法使用帳戶時之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互動過程,再佐以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先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極有可能遭其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堪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受騙等語,不足憑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結識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1日11時54分許 2萬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6991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9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329號卷(移歸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訴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18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