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鋒
黃雅霜
陳春洪
張子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47、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鋒、黃雅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李文峰處拘役伍拾日,黃雅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IC板伍片、賭盒拾盒、代幣伍袋、選物販賣機伍臺、300點獎品拾個、500點獎品壹個、1000點獎品壹個均沒收。
陳春洪、張子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所載:「被告黃雅霜、陳春洪、張子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雅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被告陳春洪、張子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47號115年度偵字第14374號
被 告 李文鋒
黃雅霜
陳春洪
張子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鋒、黃雅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寶貝熊超商」負責人、店員,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8月某日起至115年1月23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店內,擺設無保證取物價格之選物販賣機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作為賭具,與包括陳春洪、張子淳在內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機臺內放置2個賭盒,各裝有9顆骰子、1顆骰子(下稱甲盒、乙盒),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櫃台換取代幣1枚,投入上開機台內,即可操縱搖桿1次(設定30秒),夾取機臺內甲盒後再放掉,如出現3組3個數字相同(如111、222、333等),可獲得點數300點,如出現6個數字相同,可獲得點數500點,若有骰子重疊,由店家提供代幣1枚,夾取乙盒再放掉,所得數字即為骰子重疊數字,賭客可憑獲取之點數兌換獎品,或以1比1兌換現金。嗣陳春洪、張子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5年1月23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商店內,把玩前揭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到場臨檢查獲,並扣得李文鋒所有之電子IC板5片、賭盒10盒、代幣5袋、帳本1本、現金22900元、選物販賣機5臺、300點獎品10個、500點獎品1個、1000點獎品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鋒於警詢之自白;被告黃雅霜、陳春洪、張子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李文鋒、黃雅霜所為,係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陳春洪、張子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李文鋒、黃雅霜於前開時地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文鋒、黃雅霜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罪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扣案之電子IC板5片、賭盒10盒、代幣5袋、選物販賣機5臺、300點獎品10個、500點獎品1個、1000點獎品1個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文鋒、黃雅霜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李文鋒、黃雅霜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