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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耐斯白鴿天然濃縮防霉抗菌洗衣精 1瓶 188元 2 成烽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 1瓶 249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40號被 告 周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白河國泰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該店經理林敬崴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敬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素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聯實業(股)公司白河國泰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