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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昕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昕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11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實有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 告 吳昕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12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功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昕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51)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