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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炫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炫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7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考量其在本案中係負責擔任招攬下游代理商之角色,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及危害程度非微,且網路賭博規模龐大、參與人數眾多,非傳統實體賭場可比擬,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是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經綜合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各項量刑因素後,對其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7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累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等語

(警卷第7頁),屬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72號被 告 黃炫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1月間某日止,擔任「天空之城」代理商,透過周邊朋友招攬會員(即賭客)登入該娛樂城參與賭博,黃炫凱則以賭客有效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20元牟利。嗣警於115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漢珽(另行偵辦)所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帳目、登入代理管理後臺權限、輸贏、報表等截圖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1月間某日止,此段期間內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共獲利約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