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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廷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甫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10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14年11月3日1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達39ng/mL、14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0)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於114年11月3日10時3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9ng/mL、146ng/mL,因未符合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成分,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