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喬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喬富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詹喬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押注「美國職棒賽事」線上賭博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賭博之犯行均係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各顯示出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利用網路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賭博之財物多寡,暨被告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3號被 告 詹喬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押注「美國職棒賽事」線上賭博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王彤睿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之註冊、登入網頁、被告手機內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2、3月間某日至114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