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志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本案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有調解、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05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與A02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A02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剎車,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看並觸碰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 訴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即本案機車維修人員 林承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之剎車乃遭人為破壞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3張、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靠近本案機車,並破壞該車剎車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拔掉剎車,只是經過查看一下而已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機車旁蹲下並觸碰數十秒後,起身隨即離去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像光碟暨擷圖3張在卷可佐。又本案機車之左邊剎車已失煞車之功用,經告訴人維修等情,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復經證人證稱:機車用久的話,煞車會卡死而不是斷掉,告訴人的機車不是老車,這樣的情形顯然是人為的等語,益徵被告有毀損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