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淑敏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A03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辱罵告訴人A02,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衡以前開文字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社群平臺「thread」(下稱thread)上,先後張貼文字
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理性處事,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thread」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經移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在卷可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7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A02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臺「thread」(下稱thread)上,以用戶名稱「susuˍ0715」張貼A02之照片,並發表「畜生、垃圾人、A02」、「王八蛋」等文字後,復接續於114年3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hread」上,以用戶名稱「susuˍ0715」張貼A02之照片,並發表「台南、安平、畜生、垃圾人、A02」等文字,而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thread」頁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