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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安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安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然爭執竊取物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常備用藥及營養品,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經證人黃春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 告 徐安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妤於民國114年7月至9月間擔任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林澄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璐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護理師,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中心住民所有數量不詳之常備用藥(含Mesyrel、Seroguel、Mitazapine及Ativan)及營養品等藥物(已歸還),嗣臺南市私立璐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員工黃春宜發現住民上開物品失竊即詢問徐安妤,徐安妤坦承拿取上開藥品,並自行交出上開藥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徐安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址住民之營養品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住民管制藥品之情事,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春宜證述情節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9日南市衛醫字第1140209387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林澄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璐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員工會談紀錄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藥物,已歸還與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春宜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