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萬利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萬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萬利、A02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白河榮民之家)之住民,謝萬利、A02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7時26分許,在白河榮民之家281號房間外連接舊宿舍之通道(下稱本案通道)談話,謝萬利可預見其若踢踹倒臥在地之A02臉部位置,A02配戴之助聽器可能因此遭踢中或掉落而損壞,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26分至同日時29分許,在本案通道,先以腳踹致A02倒地後,再以腳踢踹倒臥地上、掙扎坐起之A02臉部、頭部、身體等處,過程中亦踢到A02配戴在雙耳上之助聽器(下稱本案助聽器),致本案助聽器掉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並造成A02受有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A02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23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白河榮民之家二樓218號房外及外側樓梯間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A02遭毀損之助聽器照片1張、助聽器維修費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1份、助聽器維修後照片1張(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卷第51頁、第53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
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勘驗通道畫面之勘驗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以腳踢踹倒臥地上、坐在地上告訴人之動作,雖有因此造成告訴人難以起身離去,然此為被告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尚有同時為刑法第304條以本案傷害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並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併此敘明。㈢被告在踢踹告訴人之過程中,同時造成告訴人配戴之助聽器
毀損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均為
白河榮民之家住民,於相處過程中若有不睦,本應理性溝通,竟先將告訴人踹倒後,又接續踢踹倒臥、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出手傷害告訴人同時造成物品毀損,且依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不顧告訴人已年逾76歲,對之接連踢踹,且其動作應有相當力道,並非輕微踢碰,實有相當惡性;其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所毀損之物品價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始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形,兼衡其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簡易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多年,生活仰賴每月1萬5千餘元之榮民就養補助,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