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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名:哈妮,印尼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UNUNG NURHAE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NUNUNG NURHAEN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郵局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紘偉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林瑋倫則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與之調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紘偉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瑋倫調解、賠償之意,然林瑋倫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王紘偉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王紘偉 3萬元 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