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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翰

劉文進

曾建庭

郭重佑

葉瑋祥

蔡詠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A04、A05、A06、A07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A03、A04、A05、A06、A07(下稱被吿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㈢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所為固有不該,然參酌本案聚集之人數,事件發生原因,案發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被吿6人之傷勢等情,堪認被告6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互相達成和解(偵卷第123頁),實具悔意;觀諸其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在

公眾場所互相下手實施強暴,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鬥毆之程度,並考量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及A04一行人;A05、A06及A07一行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4時50分許,欲離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而在停車場候車,其等均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A02等人因不滿A05對A02出言不遜,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2先動手毆打A05,雙方人馬一觸即發,A05等人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雙方旋在該處互相拉扯、毆打(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嗣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A05、A06及A07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萬象舞廳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A05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2、A03、A06及A07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下手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