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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牧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牧師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情,惟查:被告除前案外,復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7號與前案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4年12月27日始執行完畢,故難認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而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僅因細故竟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雍家豪、方智中,造成告訴人雍家豪受有頭部、身體疼痛之傷害及告訴人方智中受有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另砸毀告訴人雍家豪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 告 謝牧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謝牧師於114年9月1日8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五舍

上3房,因細故對雍家豪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雍家豪,致使雍家豪受有頭部、身體疼痛之傷害,並砸毀雍家豪所有之電視、收音機、眼鏡等物,致使上列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雍家豪。

㈡謝牧師於114年9月4日17時3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五舍上前段走廊,因細故對方智中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智中,致使方智中受有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雍家豪、方智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謝牧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雍家豪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謝牧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智中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