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拖吊
費用,竟為僥倖得財,利用告訴人陳柏安對伊之信賴而實施詐術,詐得未付款拖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暨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稱因入監服刑無資力賠償等語,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29號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因沒油而停在臺南市○市區○道○號南下313.7公里處,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見狀前來詢問之陳柏安稱有拖吊需求,陳柏安因此誤信黃冠豪會付款,便依黃冠豪指示將本案汽車拖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當陳柏安向黃冠豪收取新臺幣1,500元之拖吊費用時,黃冠豪並未付款而趁機駕車離去。陳柏安因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據以偵辦。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47345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本案所未給付之拖吊費用,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