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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亦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亦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亦成與許僡耘前為男女朋友,2人已分手4至5年。陳亦成於民國115年1月18日前數日之某日時,因細故與許僡耘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僡耘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要鬧到你家去」等語,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許僡耘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燃放鞭炮以洗門風,許僡耘及其居住上址之家人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等之身體安全及名譽。嗣經許僡耘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僡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成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僡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如果不處理就要鬧到你家去」等語恫稱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之住處門口,燃放鞭炮以洗門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明示將對告訴人身體為不利舉動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欠缺對他人人格尊嚴及意思自由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