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捲壹支、吸食器濾嘴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時35分」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時35分前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審酌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不僅漠視法紀,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毒品含量非多,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再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論以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菸彈一支,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000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其餘扣案物(菸捲1支、吸食器濾嘴1個),經鑑驗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容器各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宏恩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時35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11日2時35分許,蘇宏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蘇宏恩當場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個、菸桿1支、愷他命香菸1支及濾嘴1個給警察,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