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支票背面偽造之「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列「於其以生鴻公司…偽蓋」等內容應更正為「於其以生鴻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號碼為OA0000000號、付款行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為112年11月7日、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正面憑票支付欄載有『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支票背面偽蓋」,及證據增列「被告A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取得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A02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以生鴻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案支票背面偽蓋「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將本案偽造後之支票交付徐琮庭對外行使,致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有遭追索背書責任之風險,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其自陳為大學肄業,離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姪子、母親及高齡八旬之祖父,目前從事焊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本案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本案支票業已交付徐琮庭轉交許耀仁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