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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子玹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639號、115年度偵字第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買子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買子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圖謀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表現悔意,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153號易卷第55至6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重度憂鬱症伴隨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現持續回診追蹤之身心狀況(詳參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204元、1,568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犯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已如上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39號

115年度偵字第120號被 告 買子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育樂街143巷25弄28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善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242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子玹明知其無消費之能力及意願,亦知其家人、友人均未必願意為其付款清償債務下,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9月17日17時40分許,未攜帶足夠金錢及可用之金融卡工具、電子支付工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瓏埔門市內,挑選巧克力甜筒、三得利雞尾酒及日本肯特涼菸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4元),並佯裝要付款結帳,隨後又向店員表示現金不足,佯稱俟其友人來後再結帳,惟久候不見有其所稱友人前來,買子玹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搭乘計程車離去,店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16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下稱本案KTV)登記包廂使用3小時,並接續進行點餐,買子玹即以此詐術之行使,致本案KTV服務人員陷入錯誤,誤認買子玹係具有付款意願之顧客,因而將本案KTV之501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交付予買子玹使用,並提供百威啤酒、澎大海、香腸、牛肉麵等餐飲至本案包廂供買子玹食用,總計消費1,568元。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買子玹見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而逕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服務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潘語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一) 1 被告買子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瓏埔門市消費購買巧克力甜筒 、三得利雞尾酒及日本肯特涼菸 之事實。 2.佐證被告消費結束後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3.坦承犯罪。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門市消費,於離場時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謊稱友人會來付錢,隨後就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遺留在店內之錢包,錢 包裡均無任何金錢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消費204元之事實。 4 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9張 佐證被告消費結束後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二) 1 被告買子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KTV消費之事實。 2.佐證被告消費結束後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3.坦承犯罪。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KTV消費,於離場時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佐證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然被告均未接通之事實。 3.證明被告消費共1,568元之事實 。 3 店內、店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9張 佐證被告消費結束後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名下所有,且為被告當日使用之事實。 5 被告當日消費之結帳單1紙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消費1,56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先登記使用本案包廂,再使本案KTV服務生提供餐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上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58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421號繫屬中,則本案被告涉嫌詐欺之行為與前案即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及認事用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