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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子玹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7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買子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買子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圖謀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表現悔意,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591號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重度憂鬱症伴隨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現持續回診追蹤之身心狀況(詳參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1,702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 告 買子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善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242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子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賓士KTV南紡店(下稱本案KTV)登記包廂使用3小時,並接續進行點餐,買子玹即以此詐術之行使,致本案KTV服務人員陷入錯誤,誤認買子玹係具有付款意願之顧客,因而將本案KTV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交付予買子玹使用,並提供餐飲至本案包廂供買子玹食用,總計消費新臺幣 (下同)1,702元。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買子玹見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而逕行離去。嗣經服務人員察覺有異,並多次撥打電話要求買子玹付款,買子玹均置之不理,店員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KTV店長蔡逸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買子玹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KTV消費之事實。 2.佐證被告消費結束後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逸夫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KTV消費,於離場時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佐證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然被告均未接通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消費共1,702元之事實 。 3 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被告有前往本案KTV消費之事實。 4 被告當日消費之結帳單1紙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消費1,702元之事實。

二、按被告施用詐術而自本案KTV獲得本案包廂使用權利之部分(即人頭費),因不屬「實體物之交付」,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先登記使用本案包廂,再使本案KTV服務生提供餐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上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沒收: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共計獲得相當於

1,702元之所得,此有本案KTV之記帳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58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421號繫屬中,則本案被告涉嫌詐欺之行為與前案即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及認事用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