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光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記載:「中國信託銀行」,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據清單編號2⑵記載:「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應補充記載為: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尋求貸款,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琬雅、邱郁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47至48頁);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2位告訴人之調解內容(除當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有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為維護渠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針對餘款部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餘款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邱琬雅 95,000元 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5,000元;另新臺幣80,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邱郁甯 15,000元 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新臺幣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3號被 告 黃光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之統一超商安佃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伯勳」、「潘映璇」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雅、邱郁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在IG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自稱玉山創投公司貸款承辦人員,並說已經貸款通過,但需要優化我帳戶的財力證明,因此要我寄交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匯入的資金來源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琬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琬雅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琬雅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甯於警詢 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郁甯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伯勳」、「潘映璇」聯繫,並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對方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琬雅 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12日,在臉書刊登抽獎活動不實訊息,並向邱琬雅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琬雅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4日19時2分 5萬元 114年11月14日19時40分 5萬元 2 邱郁甯 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抽獎活動不實訊息,並向邱郁甯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進行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郁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4日19時52分 1萬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