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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智賢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告訴人之複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漠視法紀、罔顧他人權益,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本件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早於偵查中之101年間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決定而向本院提起公訴,逾10年餘被告從未再為任何給付,可徵被告此前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宣告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7萬4,0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並已給付3萬6,000元,餘款則按月分期給付中,且約定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洵以,倘被告未予履行,告訴人自得持本院調解筆錄逕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不啻造成執行之不便,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被 告 卓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智賢原係南北不動產好消息加盟店(下稱南北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其於民國100年1月間,代表南北不動產公司,仲介李建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3-B室及同門牌-C室2間套房租賃事宜,嗣卓智賢於其後因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南北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名義,繼續仲介上開2間套房租賃事宜,致李建佑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卓智賢於100年2月19日將上開B室套房租予何名諒(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及於100年2月23日將上開C室套房租予梁芷瑜(租金:每月4500元、租期: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7月23日止),並約定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建佑指定之金融帳戶。卓智賢分向何名諒、梁芷瑜收取租金及押租金6萬5000元、9000元後,即向李建佑佯稱:承租人目前手頭不方便,等下個月領薪水時再匯款云云,李建佑不疑有他,乃欣然應允,並分別與何名諒、梁芷瑜簽立上開內容之租賃契約,嗣李建佑屆期未見何名諒、梁芷瑜匯付房租,亦無法聯絡卓智賢,經向何名諒、梁芷瑜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建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智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證人即南北不動產公司員工解惠祥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收據2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