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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沈于湞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因A03前曾對沈于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沈于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於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該保護令經警於114年5月29日下午6時47分對A03以電話方式執行,詎A03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其等住處內,因故與沈于湞起口角,竟咬沈于湞之手與拉扯沈于湞之頸部、掌摑沈于湞,及阻止沈于湞出門(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沈于湞出門之權利,且對沈于湞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沈于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于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38頁、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強制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漠視該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並對告訴人施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