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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計登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計登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33號被 告 計登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計登翔明知「3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16日間,在其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78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ATG電子(戰神賽特)」,該博弈玩法係類似拉霸遊戲,點進後,螢幕上出現30格(橫的6格、直的5格),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0.5元,只要30格中之8格相同符號就中獎,中獎可得投注金額對應網站經營者設定倍率之賭金,如未押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計登翔於114年2月1日15時5分許、114年2月16日21時19分許,分別從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2,000元儲值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計登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百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畫面擷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計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16日間,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