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邦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邦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為圖一己私慾,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之叔叔廖芳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29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 告 薛邦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邦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臺鐵後壁車站前腳踏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廖健伊所有之折疊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廖健伊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廖健伊)。
二、案經廖健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邦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本案腳踏車照片8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