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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張文定於民國115年1月7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地,見楊○晶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放置於其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惠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坦承犯行、已將本案手機交由員警返還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