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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賜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3特地搭乘火車到臺南市官田區,隨機尋找目標,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新臺幣1千元現金,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僅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上開現金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也未對告訴人為何彌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段懿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11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2前,見A02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車輛)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02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本案車輛內之現金4,500元、香菸2包等物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法辨明被告除本案現金外是否亦有竊取上開物品,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