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霖
楊明昌
陳勇如
郭繕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重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勇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繕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在公共場所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等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與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70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