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誌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至114年2月2日,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非稱鉅,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89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2月2日,向友人黃祉喬(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卡利娛樂城」(網址:ams.cali666.net)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登入網際網路進入前述網站,與其他賭客進行百家樂之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以1:1比例儲值金錢換分,在上開網站內押注,如押中,由網站經營者依網站賠率賠付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與其他「卡利娛樂城」之會員對賭財物。嗣警於114年7月18日持搜索票對黃祉喬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祉喬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卡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