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因無證據可認

其已確實錄得性影像,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而為滿足一己私慾,即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客觀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老上海臭臭鍋餐廳,見A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前往如廁而尾隨進入隔壁廁間內,未經A0000000-0000同意,持其所有之手機1臺(品牌:SAMSUNG,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越過隔板縫隙伸入A0000000-0000正使用之廁間上方,著手錄製A0000000-0000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當場經A0000000-0000察覺有異而未遂。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A0000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照片、本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附有扣案之本案手機1臺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A04主觀上計畫利用本案手機錄製A0000000-0000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核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