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鼎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騷擾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於案發時曾向告訴人詢問「妹妹你國中嗎」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自主權利及意願而影響告訴人之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對於未成年人之人格養成危害甚鉅,所為非是,惟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人際往來之界線未能如一般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有完全之理解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辯護人亦於偵查中為其辯護稱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嗣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4年10月29日6時30分許 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以腳踏車阻擋告訴人並詢問「現在幾點」等語。 2 114年10月30日6時33分許 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以腳踏車阻擋告訴人並詢問「現在幾點」「妹妹你現在國中嗎」等語。 3 114年10月31日6時30分許 ⑴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以腳踏車阻擋告訴人並詢問「你有在運動嗎」等語。⑵嗣尾隨告訴人前往附近某超商(超商地址詳卷)而在外守候,經告訴人母親前往接應告訴人並質問其為何跟蹤告訴人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4 114年11月3日6時29分許 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惟因告訴人父親陪同在側,未與告訴人交談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5 114年11月4日6時24分許至同日6時30分許 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時,於114年11月4日6時24分許見告訴人父親前來查看即離去,嗣於114年11月4日6時30分許,見告訴人出門即騎乘腳踏車前來。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A07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而反覆、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附近,為附表所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不敢獨自外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告訴人父親所提供之被告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嫌。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先後騷擾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於案發時曾向告訴人詢問「妹妹你國中嗎」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請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自主權利及意願而影響告訴人之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對於未成年人之人格養成危害甚鉅,所為非是,惟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人際往來之界線未能如一般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有完全之理解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辯護人亦於偵查中為其辯護稱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嗣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4年10月29日6時30分許 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以腳踏車阻擋告訴人並詢問「現在幾點」等語。 2 114年10月30日6時33分許 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以腳踏車阻擋告訴人並詢問「現在幾點」「妹妹你現在國中嗎」等語。 3 114年10月31日6時30分許 ⑴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以腳踏車阻擋告訴人並詢問「你有在運動嗎」等語。⑵嗣尾隨告訴人前往附近某超商(超商地址詳卷)而在外守候,經告訴人母親前往接應告訴人並質問其為何跟蹤告訴人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4 114年11月3日6時29分許 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惟因告訴人父親陪同在側,未與告訴人交談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5 114年11月4日6時24分許至同日6時30分許 在告訴人之日常行經路線守候時,於114年11月4日6時24分許見告訴人父親前來查看即離去,嗣於114年11月4日6時30分許,見告訴人出門即騎乘腳踏車前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