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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天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陳天良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 告 陳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7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5年3月7日21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良供述在卷,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3)等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天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