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即擅自騎乘吳俊德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發動吳俊德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自身方便未經友人吳俊德同意而恣意竊取告訴人吳俊德之機車,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已將贓物交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38號被 告 陳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仙宮市場騎樓處,未經吳俊德同意,即擅自騎乘吳俊德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柏樂行旅前。嗣經吳俊德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尋獲本案機車後依法發還予吳俊德,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115年1月2日職務報告、泊樂行旅之旅客入住登記表暨訂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據警方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