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修復費用、柵欄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71號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237巷復華夜市停車場之柵欄(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乃透過磁扣感應起降,未持有磁扣無法開啟柵欄,竟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0時16分許,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前開停車場,竟基於損壞柵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逕自推擠柵欄,致前開柵欄受力變形而無法再起降,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復華夜市。嗣經復華夜市管理人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及柵欄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