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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 告 吳崇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3日11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3日間,吳崇岳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某處,與友人發生糾紛,警方據報到場時,吳崇岳主動坦承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於115年4月3日11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崇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3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