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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忠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忠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為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為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 告 呂忠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呂忠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24日11時5分許,呂忠奮因涉另案,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詢問,經警取得呂忠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3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36ng/mL)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181ng/mL)呈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號,採尿時間:115年2月24日11時5分許)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21號)各1份在卷可考。參以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 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又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附卷可參,酌以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36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81ng/mL)陰性反應等情,為趨近代謝末期濃度,則被告所稱乃於115年2月17日凌晨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非子虛;況被告既坦承全部犯行,顯無虛捏施用時間之必要,是被告自白內容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