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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某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某時許」。㈡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擷圖」更正為「「(二)……;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A04轉帳明細擷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9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號,與中華郵政帳號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所犯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108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目前因傷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須扶養1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

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傳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申辦創業補助金而將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方稱要提款卡密碼進行審核及包裝,然我不清楚包裝方式,當時也覺得有點奇怪,但對方稱先前有人申請過,我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 2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等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因提供名下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遭法院判刑確定,本件卻仍將所有名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告訴) 佯稱有意購買賣場商品,惟需先配合驗證云云 114年9月13日21時48分 7萬46元 2 A03 (告訴) 假中獎 1.114年9月14日 1時59分 2.114年9月14日 2時28分 1.2萬9,950元 2.2萬9,987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78號被 告 A06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30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6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三)被告名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往股)以114年度訴字第30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一同交付前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4 (告訴)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辦理驗證云云。 114年9月13日23時16分 2萬9,988元 2 A05 (告訴)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解除買家遭凍結帳戶云云。 114年9月13日23時18分 3萬13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