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46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4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2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406號調解離婚,並約定2人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高○○(女、000年00月生,下稱A童)、高○○(男、000年00月生,下稱B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以及A04與A童、B童會面交往之權利,A04與A02間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於114年11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在A02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偕同A童、B童外出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2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02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A04偵、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調取資料。
㈣、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配偶或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且上開犯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當庭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無意願,方無法履行,此有本院筆錄附卷足參(易字卷第24-25頁),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佐其素行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