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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易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8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7日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02處於急迫之情況,貸以金錢並取得重

利,換算後年利率高達667.7%,致告訴人受有重大的財產損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仍坐享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已有多次重利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告訴人借款時預扣新臺幣(下同)5,400元的利息,以及後續收取共計48期,每期5,400元的利息,共計26萬4,600元(計算式:5,400元×49=26萬4,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亦積欠被告2萬4,600元之本金,被告表示告訴人已未積欠自己任何債務(警卷第6頁),若仍予宣告沒收該數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26萬4,600元-2萬4,600元=2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 告 黃世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A02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星巴克善化門市,貸與A02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5,400元,約定每12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5,400元,A02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分別匯款5,400元至黃世易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世易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為667.7%【計算式:5,400÷(3萬-5,400)×365÷12,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嗣因A02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陳庭伃即被告斯時配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擷圖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與陳庭伃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共計25萬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113年2月14日22時24分許 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2******803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03郵局帳戶) 2 113年3月10日22時29分許 同上 3 113年3月21日22時17分許 同上 4 113年4月2日23時50分許 同上 5 113年4月15日9時13分許 同上 6 113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同上 7 113年5月9日8時54分許 同上 8 113年5月21日9時24分許 同上 9 113年6月3日8時51分許 同上 10 113年6月13日19時21分許 同上 11 113年6月24日22時37分許 同上 12 113年7月7日15時20分許 同上 13 113年7月18日12時13分許 同上 14 113年7月31日18時40分許 同上 15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許 同上 16 113年8月25日22時許 同上 17 113年9月4日10時56分許 同上 18 113年9月17日9時44分許 同上 19 113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 同上 20 113年10月9日21時33分許 同上 21 113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 同上 22 113年11月5日8時33分許 同上 23 113年11月16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4 113年11月29日12時05分許 陳庭伃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27******212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庭伃富邦帳戶) 25 113年12月10日16時10分許 同上 26 113年12月22日23時18分許 同上 27 114年1月3日9時54分許 同上 28 114年1月15日23時21分許 同上 29 114年1月28日17時43分許 同上 30 114年2月9日20時20分許 同上 31 114年2月20日19時01分許 同上 32 114年3月5日8時29分許 同上 33 114年3月16日18時05分許 同上 34 114年3月28日9時41分許 同上 35 114年4月9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6 114年4月21日9時35分許 同上 37 114年5月5日8時53分許 同上 38 114年5月16日8時19分許 同上 39 114年5月28日10時34分許 同上 40 114年6月9日10時55分許 同上 41 114年6月20日22時28分許 A03郵局帳戶 42 114年7月3日7時25分許 同上 43 114年7月13日17時59分許 同上 44 114年7月27日16時28分許 同上 45 114年8月7日20時51分許 同上 46 114年8月20日10時21分許 同上 47 114年9月1日7時36分許 同上 48 114年9月12日8時15分許 同上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