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49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孟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李雨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何孟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之傷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身心承受苦痛,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相關部分:
1.被告於5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過錯,應知悔悟,又被告係見其所有之盆栽花瓶遭告訴人推倒毀壞,激於氣忿,遂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2.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類似之不法情節再度發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併命被告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所示。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88號被 告 何孟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哲與李雨靜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生活習慣等問題發生爭執,何孟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徒手毆打李雨靜,致李雨靜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雨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之傷害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