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睦融
文安邦
李彥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53號、114年度偵字第36093號、114年度偵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睦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文安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睦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文安邦、李彥良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蕭睦融係於賭博網站「金泰吉888」上為本案犯行,其自己之賭博財物行為與幫助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有時間相近且連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另被告蕭睦融雖有協助且提供帳戶幫助被告文安邦、李彥良等人下注,然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睦融有事前提供資金或參與事後分成,自難認被告蕭睦融與被告文安邦、李彥良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幫助犯即足,附此指明。
(三)又被告蕭睦融、文安邦、李彥良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被告蕭睦融另有多次幫助被告文安邦、李彥良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睦融幫助被告文安邦、李彥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睦融是否有自其中獲利,且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經裁量後,原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想像競合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審酌被告蕭睦融、文安邦、李彥良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被告蕭睦融另幫助被告文安邦、李彥良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蕭睦融、文安邦、李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蕭睦融、文安邦、李彥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自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渠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蕭睦融、文安邦、李彥尚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三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蕭睦融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與「金泰吉888」系統押注對賭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被告蕭睦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且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53號、第36093號、第36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睦融為文安邦、李彥良之朋友。緣蕭睦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之友人(即賭博網站「金泰吉888」之經營者),取得「金泰吉888」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底、4月初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某處,透過不詳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並登入前開會員帳號後,以信用額度方式進行下注,而與前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是對於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結果進行預測,該賽事實際結果如與下注內容相同,則依網站設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蕭睦融則應給付對應賭資予匯入「傑」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蕭睦融因此累計下注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而李彥良因知悉蕭睦融有在「金泰吉888」進行賭博,蕭睦融即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向李彥良告以可協助進行投注,李彥良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7月中旬某止,在臺南市內,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傳訊及口頭告知等方式,委託蕭睦融以其使用之「金泰吉888」會員帳號之信用額度代為下注賭博,李彥良之賭博方式是對美國職棒、職籃之賽事結果進行預測,該賽事實際結果如與下注內容相同,則依網站設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應給付對應賭資予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蕭睦融並協助李彥良結算及交付賭資、彩金,李彥良因此累計下注金額至少達100,000元。
三、文安邦亦因知悉蕭睦融有在「金泰吉888」進行賭博,蕭睦融即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將其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文安邦,文安邦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接續在臺北市某處內,透過不詳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金泰吉888」,並登入蕭睦融之前開會員帳號後,在前開網站進行賭博,文安邦之賭博方式是對美國職棒、職籃之賽事結果進行預測,並以蕭睦融之信用額度進行下注,該賽事實際結果如與下注內容相同,則依網站設定賠率贏得賭資,則依網站設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應給付對應賭資予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蕭睦融則協助文安邦結算及交付賭資、彩金,文安邦因此累計下注金額至少達2,107,600元。
四、嗣於114年7月17日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即蕭睦融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蕭睦融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復查得蕭睦融之前開會員帳號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累計下注2,107,600元,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睦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及被告文安邦、李彥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渠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132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被告蕭睦融共將412,600元匯入前揭國泰帳戶,並自國泰帳戶接收109,400元)各1份及翻拍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與暱稱「傑」、「文安邦」(即被告文安邦)、「李大良」(即被告李彥良)】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電腦主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