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昆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並隨即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更正為「並隨即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A01之遺失物,
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已由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前,發見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隨即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A01發現本案車牌遺失報警,經警於115年1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係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A01,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