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新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贓物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吳承翰,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94號被 告 劉國新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新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時,見該處有停放機車,見有吳承翰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在該址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吳承翰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並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於114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上址,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本案安全帽之照片1張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該安全帽係放置在上開地點,且一旁有停放機車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於114年9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5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安全帽,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被害人11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