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元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114年10月22日某時】應更正為【114年11月初】,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為他人竊得,竟仍取得作為己用,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的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並未供承始末,迄偵訊中方坦認,告訴人林志成因已取回本案手機而無再予追究意願。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 告 蔡文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文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共同至林志成位在臺南市新營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進行油漆工程。蔡文元明知林志成所有之手機2支(下合稱本案手機),係「阿昌」在本案住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阿昌」收受本案手機。嗣林志成發覺本案手機遭竊,蔡文元遂於114年10月22日某時,將本案手機返還予林志成之父林瑞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證人林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收受之本案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而本案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手機係被告行竊所得,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