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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家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馬鈴薯及茶葉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告訴人所有、懸掛在機車手把上之食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之麵包、馬鈴薯及茶葉蛋(價值合計新臺幣50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08號被 告 熊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和於民國115年3月2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賀潭門市對面,見蔡欣潔所有之塑膠袋2個(內有麵包、馬鈴薯及茶葉蛋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手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欣潔發覺本案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家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