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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郭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9、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考量施用及持有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被 告 郭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9、5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月2日9時29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2日9時2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

(二)於114年2月13日9時34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13日9時3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 1、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 2、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 3 本署114年度緩字第1968號卷宗、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各1份 被告戒癮治療狀況不佳,經醫院評估不適合繼續接受戒癮治療。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31